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公民提供和举报“三非”及偷渡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于2022年7月13日经市公安局202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公安局
2022年7月22日
重庆市公安局公民提供和举报
“三非”及偷渡案件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三非”及偷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力度,鼓励群众积极提供和举报“三非”及偷渡案件线索,切实维护我市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涉外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非”案件是指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就业、非法居留行政案件;偷渡案件是指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冒用证件出境、入境,逃避边防检查,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以及协助非法出境、入境行政案件。
第三条 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构成行政案件的奖励,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执行。
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构成刑事案件的奖励,由各级公安机关犯罪举报中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提供和举报的案件线索查处案件、抓获违法嫌疑人,对提供人和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获得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的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三非”及偷渡案件线索、情况;
(二)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或者虽被公安机关有所掌握,但提供和举报的情况更为具体详实;
(三)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为防止、制止和惩治妨害出入境管理秩序行为发挥了作用、作出了贡献。
第三章 受理查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提供和举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受理查证,不得拒绝、推诿。查证结果应当及时向提供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条 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时,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调查核实;对不属本地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辖区公安机关开展查证工作;重要线索及时报上级公安机关。
第四章 方式途径
第八条 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向公安机关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
(二)拨打局长公开电话;
(三)通过12110短信报警平台;
(四)通过各级公安机关公布的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五)通过市公安局互联网有奖举报网站;
(六)通过信函等邮政方式;
(七)直接到各级公安机关或向公安民警当面提供和举报;
(八)通过其他有效方式。
第九条 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和举报案件线索,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进行,但应当留下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提供人、举报人个人信息及其提供和举报的案件线索应当严格保密。未经本人同意,公安机关在查证、宣传、奖励过程中不得公开或透露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对打击、报复提供人、举报人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因过失、故意导致提供人、举报人信息泄露造成其人身安全和财产等受到威胁或损害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查获“三非”或偷渡人员人数较少,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奖励300元到3000元;
(二)查获“三非”或偷渡人员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对维护安全稳定有较大作用的案件,奖励3000元到5000元;
(三)查获“三非”或偷渡人员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重大,或对维护安全稳定有重大作用、防控疫情有重大价值的案件,奖励5000元到10000元。
第十二条 一人多次提供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仅奖励一次。一人提供和举报不同案件线索的,应当分别予以奖励。
多人提供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照举报时间先后、线索价值,综合确定奖励对象和金额。价值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奖励程序应当在提供、举报的案件线索查证属实、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后30个工作日内启动。
第十四条 提供人、举报人在获得奖励之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奖金发放给其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提供人、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领取方式分为本人直接领取、委托他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人员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犯罪人员检举的;
(三)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新发现或者本人新交代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提供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借提供、举报线索之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人提供和举报“三非”及偷渡案件线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