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汇编
(第二辑)
重庆市司法局编制
2020年11月
目 录
1.B镇部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套取扶贫资金案(市审计局推荐)…………………………………………………………………1
2.城口县胡定凯无证开采石材案(城口县司法局推荐)……………7
3.重庆进瑜机械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建设案(大渡口区司法推荐)……………………………………11
4.李某非医师行医案(渝北区司法局推荐)………………………15
5.重庆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万盛区司法局推荐)……………19
6.重庆市××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行政处罚案(市文旅委推荐)…………………………………………………………………28
7.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北碚区蔡家组团
F标准分区F21-1/04号宗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北碚区司法局推荐)…………………33
8.重庆市跨区县倾倒危险废物导致长寿区晏家镇沙溪河水体
污染案(市生态环境局推荐)……………………………………37
9.重庆市某工厂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环境犯罪案(市生态环境局推荐)…………………………………………………………42
10.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案(九龙
坡司法局推荐)…………………………………………………46
11.A大学图书馆中文报刊供应商代理资格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市财政局推荐)……………………………………………………50
12.某县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中途甩客行政处罚案(忠县司法局推荐)………………………………………………………56
13.某药房有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口罩行政处罚案(市市场监管局推荐)…………………………………………………62
14.重庆市××门诊部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引起传染病
传播案(市卫健委推荐)………………………………………67
15.杨某伟疫情防控期间扰乱小区管理秩序案(市公安局推荐)………………………………………………………………75
B镇部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关键词】
扶贫审计 虚开发票 套取资金 行政检查
【要 旨】
在脱贫攻坚过程中,由于扶贫资金涉及补贴种类多、管理主体多、监管条线多,一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审核把关不严等,导致套取骗取扶贫资金等问题仍然存在。相关审计人员在进行扶贫资金审计时,一是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对标对表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聚焦工作重点,统筹协调、有序高效开展工作;二是要坚持依法审计,提高审计人员的能力水平,切实做到问题明、证据实、定性准;三是落实督促整改责任,加强跟踪检查,促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促进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推动治已病、防未病。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3月,重庆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在对A县B镇“2019年度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延伸抽查了以前年度部分扶贫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该镇部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施工方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扶贫资金,涉及金额17.6万元。具体分为5类情况:
第一,B镇甲村村委会收到便民服务中心维修工程款30万元后,实际支付施工方26.4万元,剩余3.6万元资金在2018年8月10日以“村服务中心建设利润”名义上缴B镇财政所。2020年1月14日,B镇财政所将3.6万元资金支付给甲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3.5万元、资料劳务费0.1万元。
第二,B镇乙村村委会收到便民服务中心维修工程款30万元后,实际支付施工方26万元,剩余4万元资金在2018年9月29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润”名义上缴B镇财政所,截至审计日该款项仍结存在B镇财政所。
第三,B镇丙村村委会收到便民服务中心维修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20万元后全部支付施工方。2018年11月7日,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以“公服中心改建集体经济组织利润”的名义将1万元上缴B镇财政所,该笔款项已由丙村报销使用,主要用于日常公办经费开支。
第四,B镇丁村村委会收到石拱桥“一事一议”工程和铁索桥维修项目工程款35万元后,实际支付施工方31万元,剩余4万元资金于2019年9月24日全部转入村集体经济账户用于分红。
第五,B镇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施工方工程款45万元后(余3万元质保金),施工方于2020年1月17日将资金转回戊村5万元,该资金仍结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部分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施工方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扶贫资金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应责令A县追回上述被套取的资金。2020年4月28日,重庆市审计局出具《A县2019年度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报告,反映了该项问题及整改情况。鉴于A县在审计指出问题后就及时将被套取的资金追回,未再下达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一、项目分散,监管困难
2019年度,A县投入扶贫资金共计约10亿元,共涉及496个扶贫项目。此次审计抽查扶贫资金约2.3亿元,涉及77个项目、9个乡镇、40个行政村,入户调查农户72户。目前,扶贫项目内容复杂,政策性较强,涉及的扶贫资金规模也逐年增大,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渠道更是逐渐扩宽。现实中,参与扶贫项目管理的部门、单位、人员众多,扶贫资金的使用分散,管理成本高。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类扶贫项目,主要由村委会牵头实施,监管主体为各镇政府。相较而言,单个扶贫项目工程量及资金量较小,村委会等在申报时按一定比例虚增金额,再在结算支付后套回,往往不易被察觉。然而,长期的扶贫审计经验使审计人员意识到此类项目存在套取扶贫资金的可能性,审计人员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查证思路,深入镇、村、社一线,对扶贫项目建设、验收、结算、资金拨付等环节进行全面审计,最终认定了上述项目套取扶贫资金的活动。
二、审计全面,证据严密
该类套取扶贫资金类的案件往往隐蔽性高,涉案人员之间存在一定互利关系,因而审计查证较为困难。因此,审计人员广泛的调查走访以及严谨获取证据尤为重要,本案收集到A县下达到B镇的扶贫项目下达文件、A县向B镇拨付扶贫资金的相关文件、B镇各扶贫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各扶贫项目专项资金报账申请书、项目报账所附发票、B镇向各村委会支付扶贫资金的会计凭证、各村委会支付各项目扶贫资金的相关财务资料等七类证据。同时,审计人员通过走访农户、询问项目涉及的相关人员等途径,形成了审计调查询问记录。最终,审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认定了本案的违法事实。
三、推动整改,助力扶贫
国家扶贫资金关系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以触碰这根“高压线”,扶贫资金必须真正用于扶贫,实现专款专用。本案中,审计组向A县指出问题后,A县立即进行整改,将上述被套取的资金追回。鉴于A县已将上述被套取的资金追回,审计机关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了本案问题,提出了审计建议,未再下达审计决定书,体现了执法规范的要求。2020年是脱贫攻坚最后一年,重庆市审计局加大扶贫审计力度,严查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纪违法问题,又认真落实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确保脱贫攻坚任务高质量完成。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市审计局推荐)
城口县胡定凯无证开采石材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保护 无证开采石材 行政处罚
【要 旨】
无证开采石材等违法现象比较多见,而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则比较困难。一方面在于监管较为困难,另一方面则在于核查较为困难。在对无证开采石材等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的过程中,应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依法经过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和测绘,并经与当事人质证以后,才能依法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于2019年7月15日对胡定凯开采石山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在城口县双河乡店坪村七社无证开采石山,用于修建店坪村四社、七社、八社农村“四好公路”,属于自采自用无外售行为。与此同时,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聘请重庆同汇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该石山开采方量进行测绘,并于7月15日取得测绘报告,方量为2000余方。基于此,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当日进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并对胡定凯无证开采石山的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052号)。
【处理理由及结果】
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根据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和测绘。于2019年7月20日上报案审委员会,经案审委员会集体会审,现场核查当事人无证开采石材是修建店坪村四社、七社、八社农村“四好公路”,属于自采自用无外售行为,且现场无堆存方量。当事人无证开采石山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重庆市矿产资源法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矿产资源法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案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建议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2019年7月25日,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当事人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听证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或请求陈述、申辩,系属放弃法定权利。我局于2019年8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19年8月1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一、处罚违法开采石材的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作出。本案中,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处罚胡定凯违法开采石材的行为之前,该局聘请了重庆同汇勘测规划有限公司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测绘等,所得到的测绘结果真实、准确。与此同时,在调查取证和测绘的过程中,当事人全程参与了调查取证的过程,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还告知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听证的权利以及其听证的具体时间等,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需注重固定证据和规范调查手段。本案中,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录像。这一做法,一方面在于有助于当事人违法证据的固定,一方面则在于能对监督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作为证据使用的录像能证明整个调查过程的合法性。
三、要注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让当事人参与了调查、测绘等的全部过程,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让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一方面也在于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便其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违法开采的行为。如本案中,在告知了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的期限以后,当事人不仅没有申请听证,还积极地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被修订,此处为2012年修订的旧规定)
第四十九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口县司法局推荐)
重庆进瑜机械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保护 环保手续 行政处罚
【要旨】
企业生产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依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到期后应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企业在未履行有关环境保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对于这种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甚至破坏环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给予严厉的惩处。同时,在对企业进行监管和处罚的过程中,要合理准确地认定投资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进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进瑜公司生产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C区石林大道16号14号厂房,主要从事汽车等零部件生产。现场检查发现,进瑜公司已安装相关生产设备,但进瑜公司尚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进瑜公司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69项“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中“其他”需要办理报告表的项目。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3月27日向进瑜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渡环执罚告(听)字〔2020〕1号),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进瑜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处理理由及结果】
2020年4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进瑜机械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重庆进瑜机械有限公司罚款三千元。2020年6月3日,重庆进瑜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罚款,并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案件评析】
在“未批先建”的案件中,准确地认定总投资额是确定处罚数额的基础。在尚未获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未批先建”的案件中,总投资额的确定至关重要,其不仅是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更是实施“未批先建”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因此,在调查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准确地认定“违法先建”的总投资额。在本案中,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深入现场检查,查明进瑜公司虽然已安装了相关生产设备,但尚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依法认定建设项目属于《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其他”需要办理报告表的项目,不仅如此,执法人员还要求企业提供了《项目主要设备、设施一览表》,经与《现场视听资料》对照,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企业投资额进行了明确、准确的认定,确保了行政处罚的准确有效。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大渡口区司法推荐)
李某非医师行医案
【关键词】
非医师行医 行政处罚 投诉举报 纠纷化解
【要 旨】
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投诉而查获的非医师行医案,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坚持罚教结合,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确保了执法效果。面对投诉人因不满赔偿结果而对执法人员进行的多次不实投诉,执法人员一是耐心沟通、认真回复,二是以人为本、秉公办事,整体上做到了定性准确、反馈及时,最终凭借高度的责任心、过硬的政治素质及办案技能,积极协调纠纷从而有效息访,圆满接受了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部门的双重稽查检验。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4日晚,A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杨某投诉,称甲口腔诊所工作人员李某无医师执业证书行医。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投诉人杨某父亲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在甲诊所接受李某提供的多次医疗服务。李某在提供治疗服务期间与投诉人杨某姐姐系恋人关系,后分手,继而发生纠纷。该诊所负责人邓某证言及李某询问笔录均证明李某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执法人员认为,该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以及李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属实。
【处理理由及结果】
李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区卫生健康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给予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9日李某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其后,因医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共识,投诉人分别向市长信箱、卫生信箱、市信访网及市、区卫健委等部门多次投诉,并称执法人员未履职且存在受贿行为,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多次批示要求核查。监督执法人员同投诉人耐心沟通,及时回应并解释了其质疑,最终成功结案息访。
该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已另案办结。
【案件评析】
一、严格依法,防范化解风险
本案虽为典型的非医师行医案,但系A区近年来对个人处罚金额最多、反复投诉次数最多、涉及部门最多、领导批示最多的案件。办案人员沉着应对、精准把握,在案件查处、投诉回复、向部门汇报等方面做到了定性准确、反馈及时、严格依法。不但积极协调纠纷促成双方和解,有效息访,还凭借扎实、严谨、公正的执法作风,圆满接受了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部门的双重稽查检验,成功防范和化解了一场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毁行业监督执法机构队伍形象的重大风险。
二、以人为本,履职充分到位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第一时间到场调查,确保证据采集及时。调查中充分使用现场笔录、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网络数据信息和音视频证据等,做到了证据充分而翔实,关联性强,证据链严密完整。在受理处置杨某的历次投诉中,均做到耐心沟通、认真回复。案件结案后,对投诉人仍重复投诉甲口腔诊所“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过期麻药、使用数名无证工作人员”的情况,执法人员也逐一进行了核查回复,并存证备查,确保履职到位。该案的顺利办结,既展示了办案人员精湛的专业技能,同时也体现了卫监人细致周到的为民服务理念。
三、罚教结合,确保执法效果
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缴纳罚款。A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在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后,果断组织行政执法约谈小组,对李某实施专项约谈,以案说法,面对其进行普法教育,郑重告知其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促使李某最终认清自身违法事实,消除其企图逃避行政处罚的侥幸心理,如期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作出了不再非法行医的书面承诺,维护了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决定的严肃性。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财的,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且难以治愈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超过6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渝北区司法局推荐)
重庆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关键词】
房地产广告 封建迷信 虚假广告 行政处罚
【要 旨】
在对广告内容监管过程中,执法机关应当将“赠送面积”、“半赠送面积”类表述认定为虚假广告,将含有宣传风水的表述认定为封建迷信内容。为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充足性、关联性,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并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7日下午,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房地产广告整治专项检查中发现,位于万盛经开区黑山镇黑山谷北门旁某项目销售中心(项目开发商:重庆某公司)吧台摆放的印刷品广告单中包含有如下内容:
“一室一厅、建筑面积约38-40㎡,赠送面积约4.35㎡。”以及“约8.7平米空中观景院馆,大面积赠送”文字表述,并在户型图上用粉色标注半赠送面积;“二室一厅、建筑面积约52㎡,赠送面积约6㎡。”文字表述,并在户型图上用粉色标注半赠送面积;“一室一厅、建筑面积约38-40㎡,赠送面积约4.35㎡;“二室一厅、建筑面积约54㎡,赠送面积约6㎡。”文字表述,并在户型图上用粉色标注半赠送面积,用浅蓝色标注全赠送面积。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于7月24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12月2日向重庆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12月2日,重庆某公司向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了听证申请。12月11日,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组织了听证,该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对拟作出的处罚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贵局调查,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我司存在为了吸引购房者发布含有赠送、半赠送面积的广告,让购房者认为获得了比付款所购房屋的面积更多的面积,使购房者觉得平均价格比实际销售低我方不予认可。我司制定的广告宣传单所宣传的半赠送面积及全赠送面积是为了方便购房者予以观看不计算面积的部分,而不是违法行为。与规范不相冲突,如我司未按规范将不计价面积出卖给购房者,计算了价格,我司才是违法行为。同时,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对我司予以处罚,我司认为《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是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允诺,对购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者有实际性的影响,但我司认为标明赠送或半赠送面积的行为只是方便购房者清楚所购房屋不计价或不半计价面积的位置,且我司未对购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因此,我司未违反该条法律。二、贵局认为我司为了更好地吸引购房者在宣传交通便利,交通过路费成本低的同时,使用了绝对化语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我司认为第三项所规定的内容为: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语言,但我司在修建本项目时,确为重庆市最佳最便捷的度假项目,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修改才加入了本条,而我司印此广告的行为是在2014年5月,因此我司对贵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可。三、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认定我司含有迷信内容的广告行为,我司认为事实不成立。风水大师周游先生说过的“像项目这样.......,超过五代这段话”,只是周游先生对项目环境的认可,我司只是对他的语言进行一个转述,并没有直接用迷信的语言来表述或来诱导消费者,因此,我司对贵局认定的含有迷信内容的广告不予认可。四、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对我司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我司就算有违法行为,也是在2014年5月16日发生,并且该违法行为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才能予以认定。而未修改之前的《广告法》,是认可上述行为的。贵局不能以新法办旧案,因此我司认为上述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不予认可。五、我司在贵局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主动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对于社会的影响较小,就是违法损害结果也较小,恳请贵局考虑我司发展之困难予以不处罚。
【处理理由及结果】
一是对于周游先生的广告语的行为,当事人进行了转述并作为广告发布,就是一种广告发布的行为,当事人的广告语的内容是含有宣传风水的内容,《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均禁止这种行为。二是关于最佳、最高级等绝对话语言,不是要用与《广告法》列举的那几个一样的语言才违法,关键在于是否使用了绝对话语言,只要其广告宣传的内容符合相关构成要件,就是使用了绝对化语言。三是关于赠送、半赠送的宣传,实际这部分本来就是消费者自己拿钱购买的。因为,按照建筑规范,房屋的面积就是这样计算,半计价或全计价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赠送给消费者的。当事人之所以这样表述,就是对商品价格进行了虚假宣传。四是当事人从2014年至我局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符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情形。
12月16日,万盛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作出了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一、涉案企业有违反广告内容准则的多项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一)涉案企业行为有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本案中,被处罚企业称,户型图上展示的不计面积和半计面积是为了让购房者更清楚,但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明确规定。《规范》3.0.21规定,“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即“一室一厅”户型,标为粉红色的阳台的面积约8.7平方米,根据《规范》只计算半面积4.35平方米。同理,“二室一厅”的户型,标为粉红色的阳台的面积约10平方米,根据《规范》只计算半面积5平方米。按照《规范》3.0.27规定,“下列项目不应计算建筑面积:7.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及以上的凸(飘)窗”,因此标为蓝色的飘窗本就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综上所述,该企业广告给消费者关于赠送、半赠送的宣传,实际上本来就是按照《规范》减半计算或不应计算面积的部分。赠送或半赠送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企业赠送给消费者的。当事人之所以这样表述,就是为了给消费者造成房屋销售中有赠送面积的误导。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商品的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的行为。
(二)涉案企业有发布含有迷信内容广告的行为。
被处罚企业为了更好地吸引购房者,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着名风水大师周游先生现场考察时惊叹:像项目这样立于宝座之上,看透五重山,同时泉水绿带环腰的宝地非常难得,在这里的业主可延续家业超过五代”的用语,含有宣传风水的内容,违反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含有迷信内容的广告的行为。
(三)涉案企业有使用绝对化用语发布广告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吸引购房者,在宣传交通便利、交通过路费成本低时使用了“……为重庆最为便捷、低成本的度假养心目的地”的用语。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最为便捷”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
(四)涉案企业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广告行为。
当事人为了更好地吸引购房者,在宣传交通便利时使用了“10分钟万盛”、“1小时重庆”的用语。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重庆·黑山”楼盘项目到达万盛、重庆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以项目到达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广告的行为。
综上所述,涉案企业有违反广告内容准则的多项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二、本案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万盛市监经听告字〔2019〕3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9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举行了听证,正式听取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程序正当。
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合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属于其他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当事人只发放了3000份左右DM单广告,400份左右户型图广告,DM单广告和户型图广告的广告费用总共3800元。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发放的广告数量少,受众小,且广告费用少,符合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涉案财物、数量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
(万盛区司法局推荐)
重庆市××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
上网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互联网营业场所管理 未成年人 行政处罚
【要 旨】
以网吧为代表的诸多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禁止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出示执法证件、当场拍照取证、出具相关执法文书。保证执法过程的合法性,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相关性,有效应当行政相对人的质证。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6日09时57分至10时40分,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王凯(执法证号580010)、吴建国(580020)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齐芳苑7号的重庆市渝北区华联网吧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网吧095、096号机位违规接纳两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上网,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出具《现场检查(物验)笔》、《调查询问通知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并通知当事人到总队接受进一步调查。2019年9月29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总队领导批准,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华联网吧法定代表人邓浩到总队接受调查询问,承认网吧收银员吴官胜在没有核实未成年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荷鹏文、安静进入网吧上网娱乐,其行为已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执法人员还查询到当事人渝北区华联网吧于2019年6月20日,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被执法人员查处的情况。该网吧一年内连续被查到两次接纳未成年人,属于情节严重。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的规定和《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文市函[2010]458号)第二条规定“对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该网吧作出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享有相关执法权限。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文化行政部门是查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主要执法主体。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作为综合行政执法主体,授权行使原分属三个部门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实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因此,本案的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享有相应执法权限。
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采取现场检查、拍照、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形成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案件当事人与相关人均进行了询问,包括网吧经营者、到网吧上网的未成年人等,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收集的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符合合法性的基本要求,证实了两名未成年人未经过身份证核实到网吧上网的事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该行政处罚措施的设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法规设定处罚种类的基本要求,不存在抵触情节。因此,本案按照《行政处罚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本案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在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中,均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并表明身份进行调查。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执法总队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放弃了听证权。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经过重庆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重庆市文化执法总队集体讨论笔录》。4.本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法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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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
北碚区蔡家组团F标准分区F21-1/04号
宗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擅自施工案
【关键词】
施工许可 违法施工 行政处罚
【要 旨】
目前还存在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违法擅自施工建设的现象和问题,为依法打击非法建设的行为,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有必要针对违反法定程序而未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施建筑工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其目的在于确保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稳定,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北碚区住房城乡建委在巡查检查中发现,由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碚区蔡家组团F标准分区F21-1/04号宗地项目,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相关规定,并于2019年12月19日对其采取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及时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工作,在2019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0年1月2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于2020年1月10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依法履行了法律义务,并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
【处理理由及结果】
在开展执法调查及证据收集后,经我委案件审查会集体研究,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我委对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7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一、体现了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精神。北碚区住房城乡建委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之后,并在依法进行调查以及收集到相应的违法证据,查清了基本的违法事实以后,依法对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的程序合法,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罚合法得当。
二、处罚体现了文明执法、执法为民的要求。在本案中,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进行工程建设,其行为不仅违法,甚至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施工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及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为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及资源浪费,北碚区住房城乡建委对重庆市北碚区远瀚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从严进行了查处,及时制止了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人员伤亡情况的发生,保证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文明执法、执法为民的精神。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北碚区司法局推荐)
重庆市跨区县倾倒危险废物
导致长寿区晏家镇沙溪河水体污染案
【关键词】
危险废物 生态环境损害 行政刑事民事赔偿
【要 旨】
“刑民”同步追责,有效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突出已修复生态环境为目的的责任承担方式,实现追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修复责任的双重效应。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长寿区晏家镇沙溪村村委会旁沙溪河水异常呈褐色。经调查发现:2018年1月8日,重庆晏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诚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未经处理的17.12吨废酸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重庆贤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伟进行处理,王伟与罐车司机张光兵口头约定处理晏诚公司废酸,张光兵与押车员晏飞于当晚将17.12吨废酸直接倾倒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化南二路一雨水井处。2018年1月9日,重庆斯迈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得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未经处理的12.07吨废酸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重庆程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处理,王伟与王小龙系亲兄弟,王小龙与张光兵口头约定由罐车司机张光兵处理废酸,张光兵与押车员晏飞当晚将12.07吨废酸直接倾倒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化南二路一雨水井处。2018年1月10日,重庆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华展金属材料改制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分公司”)将其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酸20.85吨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处理,王小龙与张光兵口头约定由罐车司机张光兵处理废酸,张光兵与押车员晏飞当日中午将20.85吨废酸直接倾倒至重庆长寿区晏家镇化南二路一雨水井处,致使晏家镇沙溪河无名小溪与沙溪河汇入口段水体受到污染。
【处理理由及结果】
2018年3月,重庆市长寿区、九龙坡区、江津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分别依法对晏诚公司、称斯迈得公司、华展分公司作出行政罚款25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的行政处罚。4月,长寿区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晏诚公司、称斯迈得公司、华展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2018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就污染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鉴定评估,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99.1万元,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75.06万元,清除污染费用20.05万元,鉴定评估费4万元。2018年11月,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晏诚公司、称斯迈得公司、华展分公司清除污染后,按照倾倒废酸的重量比例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79.06万元,并于当月将赔偿金缴入市财政专户。
【案件评析】
该案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20个优秀候选案例之一,集“行政处罚”、“刑事追责”“民事赔偿”于一体,不仅对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依规开展赔偿工作。本案中,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市生态环境局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磋商中加强宣传引导,促进了磋商协议的顺利履行,并及时将赔偿履行情况书面送达至渝北区人民法院,供定罪量刑参考。在刑事判决中,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积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探索了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严格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全面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赔偿责任,弥补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的不足,实现追究企业责任和修复生态环境的双重效应。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四、《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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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局推荐)
重庆市某工厂通过暗管
排放有毒物质环境犯罪案
【关键词】
排放有毒物质 环境污染犯罪 责任衔接
【要 旨】
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具有违法手段隐蔽,违法事实认定复杂,环境损害、修复范围确定难等特点,生态环境部门判断环境违法行为时需充分进行事实认定,结合案件证据综合确定案件性质。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需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清晰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好二者衔接,充分打击环境污染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4日,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接到线索称某企业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市政管网,生态环境局联系联合公安机关到场检查发现,违法企业自2009年起在当地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对金属配件进行除油酸洗作业期间,负责人王某指示工人彭某将前处理生产线产生的废水通过抽水泵连接暗管至市政管网排放,执法人员检查当时并未外排。随后执法人员对前处理生产线废水积存的4个水池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四个水池锌排放浓度均严重超标。
后执法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王某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建厂以来,生产废水均采用抽水泵连接暗管抽至市政管网排放。2020年3月,该企业自自行将生产设备拆除。2020年4月29日,执法民警在一租赁房将工人彭某抓获,其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处理理由及结果】
2020年5月15日.生态环境局将该涉嫌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2020年6月19日,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审理,法院判决: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和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判决。故判决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件评析】
一、环境污染案件认定的特殊性
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千秋大业。环境污染案件中,违法者所侵犯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国家具有进行环境治理、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环境污染案件具有违法手段隐蔽,违法事实认定专业要求较高,环境损害、修复范围难以确定等特点,需要行政机关采取针对性的措施,科学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虽然涉事企业在执法机关到场检查时未进行排污行为,但结合监测报告及当事人口供,仍然可以清晰的认定本案事实。当事人虽然在案发后自行拆除了生产设备,客观上停止了环境污染行为,但其长达十一年的排污已经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后果,侵犯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惩处。
二、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
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是生态环境部门所面对的重要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基于对案件事实充分掌握,充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涉案行为进行判断。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后,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对案件作出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暗管向市政管网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依法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三、《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市生态环境局推荐)
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案
【关键词】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法律规范废止后的适用
【要 旨】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废止,仍当以该法律规范作为处罚依据,除非新的替代性依据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2.行政处罚金额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充分结合违法者的主观态度、损害后果和悔改表现进行。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经九龙坡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取证,初步调查发现重庆双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涉嫌在受重庆华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装修原华润一期售楼部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员于九龙坡区九滨路华润一期售楼部周边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处理理由及结果】
后经多次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区城市管理局认为双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规定,应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被砍伐树木的赔偿费应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来计算。由于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30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做出废止决定。2019年11月18日,经集体讨论,区城市管理局认为双驰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仍应参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进行处罚。2019年11月29日,区城市管理局认定对双驰公司须承担的赔偿额为44870元,同时对其做出相当于赔偿额一倍(4487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一、法律规范被废止后的适用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废止,仍当以该法律规范作为处罚依据,除非新的替代性依据对当事人更为有利。本案中,双驰公司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20日。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应为44870元。同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废止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行政处罚时的法律依据适用原理,结合双驰公司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于计算绿化赔偿费用金额的《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未被废止之实际,双驰公司在九龙坡区九滨路华润一期售楼部周边移植、砍伐城市树木造成损失金额应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计算。
二、行政处罚金额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充分结合违法者的主观态度、损害后果和悔改表现进行。《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本案中,双驰公司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赔偿业主单位损失,充分认识到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毁损城市绿化带的严重违法性,能主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因此,对其处以损失金额的一倍金额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法律适用】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九龙坡司法局推荐)
A大学图书馆中文报刊供应商代理资格
政府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政府采购、答复、法定期限、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要 旨】
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的首要原则,信息公开是开展政府采购的基础,是保证公平竞争的前提。政府采购方收到质疑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是法律所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政府采购中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投诉经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对采购标准应当严格依法实施,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属于影响采购结果的投诉事项,责任人需依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大学委托B代理机构就“图书馆中文报刊供应商代理资格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8月12日,B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第一次采购公告,公告显示“获取招标文件的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日”;8月30日,C公司向A大学发出质疑函,A大学拒不接收质疑函;9月6日,招标显示中标供应商为D公司、E公司。2019年9月20日,C公司向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质疑采购文件违法,但被投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业绩要求杂志社授权500家及以上,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3.要求本地高校合作业绩,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4.本地售后服务机构在渝工商注册证明,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2019年10月9日,招标方发布第二次采购公告。
调查中,A大学称:1.在收到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后,已停止本项目后续签订合同事宜;2.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期应当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是从招标文件获取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投诉人提出质疑的期限已超过法定质疑期限;3.在本项目第二次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被投诉人A大学已对投诉事项所涉及的评审因素进行了修改。
【处理理由及结果】
财政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C公司在采购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获取采购文件并提出质疑符合上述规定。A大学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收取C公司提出的质疑函,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投诉事项成立。招标评审因素中对授权家数、本地高校以及本地售后服务机构的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投诉事项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但鉴于A大学已在第二次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对投诉事项所涉及的评审因素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再要求A大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A大学、B代理机构就拒收投诉人在法定质疑期限内发出的质疑函的问题限期改正。
【案件评析】
一、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应当依法履行答复义务
政府采购需要遵循正当程序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供应商的质疑进行答复是法律明确要求采购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赋予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权利,不仅是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要求,也是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公众参与方式。面对质疑,采购方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认真答复,切实履行自身职责。采购方对政府采购过程中法定期限的确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对期限理解、计算错误不影响政府采购中其他主体行使法定权利,采购方不得随意更改法定期限,限制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权利。
二、对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认定
政府采购应当秉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定时,采购人应当合理设置评审因素,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判断过程中,应当注意其与合理采购标准的区别,采购方所设定的标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在实际操作中采购方应当依法办事,秉持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尽可能公开各种信息,在合法高效的前提下拓宽准入标准,合理制定采购程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良性竞争。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市财政局推荐)
某县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驾驶员中途甩客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举报投诉 扣押从业资格证 选择式并罚 裁量权
【要 旨】
出租车作为一个相对密闭且空间较小的运输工具,经常出现违法行为取证困难的情况,面对乘客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要灵活运用询问、调取、鉴定、勘验、检查取证等手段,多方收集相关证据,做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所取得的证据,还必须经得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判断。并且,在可以进行选择式并罚的案件中,需要透彻把握案情,综合运用各类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文件,合法合理使用裁量权。面对行政相对人以合法途径进行的维权举动,需要重视并依法进行解释说明。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0日,重庆市某县交通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出租车渝F80***中途甩客。经调查发现,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投诉人及父亲在某县人民住院部搭乘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渝F80***(空车标志灯开启)出租车。行车途中,由于临近年关车流量较大,驾驶员陈某某告知投诉人:“前面走得慢,我不走了,你们就在这儿下车”,投诉人考虑到同行年迈父亲插有引尿袋不便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便支付车费后下车步行,后通过重庆市交通服务热线进行投诉。
2020年1月2日,该县交通局立案调查,分别对驾乘双方询问,进一步核实投诉内容情况,调取车辆渝F80***的运行轨迹、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该案存在中途甩客的违法事实。1月8日,该县交通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研究认为:陈某某在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期间,明知乘客为年迈病人行动不便,仍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属于出租车客运服务中的中途甩客行为,且情节恶劣。综合评判违法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该县交通局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七十六条第(七)项,《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四)项,《重庆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版道路运政部分)第15项之规定,对陈某某处罚款伍佰元整,并责令违规车辆渝F80***停运十日。
2020年1月8日,执法人员向陈某某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202011011000012),向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某县交通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某交罚告〔2019〕10003号)。当天,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县交通局提出听证申请。1月20日,该县交通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邀请县人大、政协委员、居委会工作人员、老年大学代表、本地日报记者旁听。听证会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撤销处罚告知,理由为:
第一,投诉人是自行下车,陈某某不存在中途甩客的违法行为。
第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中途甩客、倒客的”需要进行处罚,但相应的处罚规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表明在暂扣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同时不能责令违规车辆停运。
第三,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该案违法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处理理由及结果】
该县交通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听证意见,现场予以回复:一是结合事发当时渝F80***车辆轨迹情况,陈某某并未将投诉人送达目的地;二是结合投诉人举报材料、驾乘双方询问笔录、疏通交通警察说明等证据,表明投诉人陈述内容符合事实情况,证实投诉人不是自行下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未能举证证实投诉人自行下车;三是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扣押陈某某从业资格证属于合法措施,并非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存在“责令违规车辆停运”的同时又“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两种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0年1月21日,经该县交通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再次研究决定:通过案件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一一答复,当事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研究决定对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渝F80***停运十日。
2020年1月26日,向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某交执罚〔2019〕10003号),陈某某于2月2日缴纳罚款伍佰元整,甲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月12日对渝F80***执行停运,2月22日对渝F80***解除停运,该案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一、出租车等封闭空间的取证要求更高
执法实践中出租车违规取证往往存在各种困难,比如:乘客拨打举报电话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无法前来接受调查,驾驶员往往也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出租车车载GPS也会存在无法调取轨迹的情况。并且,纠纷中乘客与驾驶员多会作出内容相悖的证言,这就对执法人员识别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执法人员处理该类案件时,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符合证据要式,才能认定为事实的依据,投诉人投诉内容和提供的证据需进一步调查和固定。除了制作乘客的笔录,还要加强诸如现场证人证言、车辆运行轨迹、视频监控资料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否则会造成证据不足的不利局面。二是取得乘客方或其他证据后,要及时向车方和驾驶员调取证据。行政机关不得偏听偏信,不得先入为主,应当综合分析、评定证据的前提下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选择式并处处罚需要合法合理运用裁量权
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途甩客的违法行为,需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该案属于典型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并处处罚的情形,但在并处处罚中又设置了不同处罚模式,这就要求相关执法人员结合实践,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第一,执法人员应当综合评判案件证据,充分全面把握案情,以便于对案件进行科学定性。该案中的举报材料、投诉人笔录、驾驶员笔录、渝F80***车辆当日轨迹运行情况、当日疏通交通警察的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都对案件情况还原和定性提供了很大帮助。第二,执法人员需要对各类相关处罚依据有着透彻掌握,在相关法律法规无法提供更明确具体的指引的同时,积极在相关实施细则、裁量基准等中寻找裁量依据。第三,在此类需要裁量的案件中,执法人员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理说明,要重视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定途径的提出的质疑,并依法进行解释。
【法律适用】
一、《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者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可以吊销道路运输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的;
二、《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现已由《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取代——编者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十四)有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3.《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版道路运政部分)
15 中途甩客、倒客 违法情节一般的,对驾驶员处罚款500元,可并处暂扣从业资格证10日,诚信考核记分10分,可并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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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产品质量 行政裁量 部门协同执法
【要 旨】
突发事件中,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时应当充分考虑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求,依法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行政裁量。对于和突发事件相关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扰乱应急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从重进行行政处罚,及时恢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产品质量违法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依据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业标准,选取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保障人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行政执法中,各部门应当更加重视部门联动,通过协同执法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能力。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市××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0年1月26日以0.5元/个的价格从杨某处购进口罩,购进时该公司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随后该公司以每个0.6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进行了销售。2020年3月1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上述行为立案调查。2020年3月2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民警共同对重庆市××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等相关人员进行讯问,并对涉案的口罩进行抽样送检。
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GB/T32610-2016)对口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产品过滤效率不符合要求。2020年4月10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彭某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彭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验。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经过详细调查,最终确定重庆市××药房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口罩42000个,涉案口罩货值金额33600元,违法所得12600元。
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
【处理理由及结果】
根据调查结果,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对该公司从重作出处罚:1.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100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评析】
一、突发事件中的从重处罚认定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2020年伊始,新冠疫情暴发,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迅速科学决策,根据不同地区疫情发展态势作出精准防控。2020年1月24日,重庆市政府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此期间,包括口罩、酒精等成为了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防疫物资。此时,经营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口罩,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破坏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还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此背景下,应当认定经营者“趁机实施违法行为”。在突发事件中对相对人从重处罚需要把握三个标准:(1)违法行为需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进行。(2)违法行为客观上妨碍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开展。(3)违法后果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
二、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
行政机关执法中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标准客观认定。对不合格产品的鉴定应当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严格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行政机关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对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予以尊重并有义务保证相对人能够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基本标准,行政机关应当秉持风险防范的原则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可能存在不合格情况的产品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三、行政治理现代化下的行政机关协同执法
在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依法充分调用行政资源打击违法行为已经成为激活行政管理效能、发挥政府治理优势的必由之路。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具有不同的优势,妥善整合能够更好地实现行政目标,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中,公安机关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案件线索,双方执法人员共同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进行控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联系协调检测机构开通绿色检测通道,对相应的产品定性等提供法律保障和证据支撑。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市市场监管局推荐)
重庆市××门诊部不按规定报告
传染病疫情引起传染病传播案
【关键词】
传染病疫情报告 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要旨】
对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在执法过程中,为确保程序的合法性,证据的充足性、关联性,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1日,××区卫生健康委对××门诊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2018年12月17日—19日,某教育中心杨某某、王某某等14名在册学生被诊断为疑似流感。该门诊部负责人称门诊医生将杨某某、王某某诊断为疑似流感后立即向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报告,但未能出示报告的相关记录和传染病登记本。××区卫生健康委通过查询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直报系统核实,该门诊部医生诊断时间是12月18日,报告时间为12月20日,超过了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的要求。
辖区疾控中心疫情监测报告显示,自12月20日以来,该职业教育中心累计发生病例30例,该事件被判定为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并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标准。
【处理理由及结果】
该门诊部的行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该门诊部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该案是我市首例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对缓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案由新颖。该案所反映的医疗机构对于传染病报告义务的忽视并不是个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就该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8版)规定:“当一周内同一学校出现1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通过‘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疫情事件相关信息;当一周内同一学校出现3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时,经县级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确认,应当在2小时内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告”。《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规定,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传染病报告卡信息报告属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络报告,同时传真或寄送传染病报告卡至代报单位。”
传染病的确诊具有一个过程,尤其是对于流感样病例,一周内同一学校出现1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时,达到应当及时报告的条件。《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8版)没有明确具体报送时间,根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报送可理解为24小时内进行报送,即该门诊部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流感病例。在本案中,当事人在被询问时才承认知晓医疗机构具有传染病报告的法定义务,在开始出现散发病例时并未重视,直到后来发病人数增加才意识到严重性,但此时疫情已发展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执法人员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疾控中心疫情报告的内容“该门诊部漏报传染病,导致疾控机构不能及时掌握疫情信息、及时采取防控措施是本起疫情暴发的主要原因”等综合认定,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适用正确。
涉及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法律规范有《行政
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传染病防治法》第30条、37条、69条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责任后果做出了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1条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责任后果做出了补充规定。即“……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41条设定的“责令停业整改”的处罚措施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对于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因此不予适用。
三、处罚主体适当,裁量合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因此,××区卫生健康委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同时,根据疾控中心疫情报告的内容,该门诊部的行为属于漏报传染病、忽视传染病报告义务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区卫生健康委依据《办法》第41条的规定,在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行政裁量范围内,对该门诊部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属于合理裁量的范围。
四、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区卫生健康委告知了诊所相关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听取了诊所的陈述与申辩,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诊所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在被询问时才承认知晓医疗机构具有传染病报告的法定义务,执法者顺便开展了普法宣传工作,遵循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附】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卫健委推荐)
杨某伟疫情防控期间扰乱小区管理秩序案
【标 题】
杨某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关键词】
疫情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情节 行政处罚
【要 旨】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治安管理处罚仍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结合,有效达到社会治安管理和疫情防控的最佳状态。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8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杨某伟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优越城小区使用某单位为其同事提供的小区出入证明(未携带小区制作的出门条),与其妻子一起出小区办事。14时许,两人返回小区。因杨某伟使用的出入证明系两位男性姓名,被小区工作人员刘某亮发现,刘某亮不允许杨某伟的妻子进入小区。为此,杨某伟在优越城小区大门与刘某亮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接触。其间,杨某伟推搡刘某亮并导致其倒地,引起多名群众围观。事后,杨某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向刘某亮道歉,保证以后遵守相关规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杨某伟不遵守重庆市巴南区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城乡居民实行保护性封闭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扰乱优越城小区进出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考量到杨某伟其违反行为的情节轻微,能主动认识到错误,且并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巴南区公安分局莲石派出所决定给予杨某伟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一、杨某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该条例有两个处罚幅度。一般情节,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能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某伟有出入小区的证明,其家庭也有小区制作的出入证明,杨某伟强行出入小区对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危害不大。其次,杨某伟与物业工作人员有身体接触,对工作人员有抓扯推搡行为,但是时间较短,未导致人员受伤。再次,由于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小区群众大多未出行,客观上导致杨某伟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时围观人员较少,未造成其他对公共秩序不良影响的情况,情节较轻。最后杨某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书面向刘某亮道歉,并保证以后遵守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考量,给予杨某伟警告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亦遵循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根本原则。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市、区、街道、社区各级部门以及各单位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在防疫初期,少数居民不重视防疫规定,甚至与小区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发生争执,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在针对违反防疫规定的不同违法情节进行处理时,行政机关必须要严格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必须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进行评判和裁决,充分考量情节和危害后果,不能人为拔高或者降低。
三、充分考量案件的整体效果与办案的价值追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宽严相济,既要依法打击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又应当注意保持公安行政处罚的谦抑性,注重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大众的教育意义,有效达到社会管理的最佳状态。对轻微违反防疫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居民,配合相关单位及时介入引导、妥善化解平息,结合案情以批评教育为主。对违反防疫规定不听劝阻、造成后果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安全的,要坚决予以打击,确保有效维护防疫措施的实施有效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市公安局推荐)